深有感触,笔者虽然并不是撰写内容的大户,但也有过作品被剽窃的愤怒。
因而产生了以下疑问:
法律是否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有足够的支持?
能够支持到何种程度?
我国司法实践中又是怎样的?
由上面两个问题引申而来:大规模的集体维权诉讼在法律上是否可行?
具体操作起来有哪些困难或者注意事项?
关于问题4,补充一下,有人问道是一人对多个侵权者的诉讼还是多人对一个侵权者的诉讼
- 法律是否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有足够的支持?相关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下称《著作权法》)《著作权法》明确了其保护的权利范围、侵权行为模式以及侵权责任。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16种具名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兜底性质的“其他权利”。在这些权利中,除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权,其他权利都是能够被许可、被转让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许可、转让的约定或者《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48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之外)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情况,侵权行为人将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修订)(下称《条例》)《条例》专门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制定了一套保护方案,包括: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权利人为保护其权利可以采取的技术措施:侵权行为主体(组织或者个人);侵权行为模式以及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下称《解释》) 《解释》主要就法院管辖权、证据规则、术语定义和条文涵义、法条适用等问题对《著作权法》进行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下称《规定》)《规定》根据行为主体、行为模式、主观故意程度的不同情况,制定了法院认定侵权行为的裁量标准和指导原则(兼顾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这个《规定》已经取代了之前@匿名用户 提到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若干解释》,愚以为其所指正是@锦衣 给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修正)。因此,仅从法律本身看,我国法律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已搭建了一个涵盖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保护框架。至于支持够不够,在下只能客观的说,没有哪一部法律是完美无缺的,恐难一言蔽之、妄下评判。2. 法律到底保护到何种程度?对于这种“程度”的问题,个人觉得要区分应然和实然来看。所谓“应然”,是指在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也就是“应该是怎么样”。而所谓“实然”,是指事物存在的实际情况,就是说“现实是怎么样”。笔者暂且从“应然”的层面上回答这个问题好了,“实然”层面上的情况,留到问题3再回答较为恰当。著作权侵权,侵权行为人可能要承担以下责任(《著作权法》第48条): ——民事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行政责任: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罚款。——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著作权法》第49条):——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计算。——以上两种方式不能确定数额的,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认定的赔偿常被称作“法定赔偿”。)——所赔偿的数额当中,还应当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在“应然”的层面上,赔偿数额首先是依据实际损失或者侵权违法所得计算的,这个数字是可能超过50万的;只有这两种计算方法均难以确定数额时,才由法院裁定50万元以下的赔偿。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造成一定后果的前提下,著作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抚慰金的数额还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因素确定。例如,北京市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列举了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包括:未经原告许可,严重违背其意愿发表作品,并给原告信誉、社会评价带来负面影响的;抄袭原告作品数量大、影响广,并使被告因此获得较大名誉的;严重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等。3.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这里讲讲“实然”的情况。对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实际损失”与“违法所得”常常难以证明,所以大多数著作权侵权案件均采用“法定赔偿”原则。根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例实证研究报告》,在著作权侵权案件的判赔中,采用“法定赔偿”判赔标准的占78.54%。4&5. 集体维权的可行性以及注意事项我国法律对题主所描述的“集体维权诉讼”是有规定的。方案一:共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条件:(1)主体上,这种“共同诉讼”的情况可以是一对多,或者多对一,又或者多对多。(2)诉讼标的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就题主的问题而言,这里的“诉讼标的”,笼统地说就是“著作权”,精确一点可能是“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3)若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必须经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且获得当事人同意。